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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朝府】关于印发朝阳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8-12-04 11:08 来源: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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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镇,开发区,区政府相关部门:

  现将《朝阳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朝阳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环水体〔2016〕144号)、《环境保护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的通知》(环办水体〔2016〕99号)等政策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总量控制、合理布局、防治结合、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的原则,结合全区生态环境容量、生态承载力、生态环境功能分区以及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与养殖专业户分布等实际情况,科学划定全区畜禽养殖禁养区。

  第二章  区域划分

  第三条 禁养区是指依法禁止畜禽养殖的区域。禁养区内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由区人民政府负责限期关停、搬迁或转产。禁养区范围划分如下:

  朝阳区畜禽养殖禁养区划定面积共191.07平方公里,分为6个部分,即:城市建成区的8个街道办事处;朝阳经济开发区(富锋街道)的城镇建成区及规划区;永春镇的城镇建成区及规划区;永春河两岸500米、支流两岸300米范围;乐山镇的城镇建成区及规划区;新立城水库水源地一、二级水源保护区。

  第四条 非禁养区是指禁养区以外的区域,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应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

  第三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按照政府统一领导、属地管理为主、部门协同的原则,成立朝阳区畜禽养殖管理领导小组,全面负责畜禽养殖禁养区及非禁养区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组长由区政府分管副区长担任,成员由区信访局、财政局、农业局、市容环卫局、开发区(富锋街道)、永春镇、乐山镇及朝阳区公安分局、朝阳国土分局、朝阳工商分局、朝阳规划分局、朝阳环保分局等相关单位领导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区农业局,办公室主任由区农业局局长担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区政府的领导下,统筹协调各成员单位开展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工作。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发挥合力,共同做好畜禽养殖禁养区管理工作。

  区信访局负责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教育、疏导工作。

  区财政局负责相关经费保障。

  区农业局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出台畜禽养殖污染物的综合处理方法及处理流程,推动种养结合,优化畜禽养殖布局,发展生态循环农业,提高畜牧业综合效益;负责制定畜牧业发展规划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制度体系,引导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开展以畜禽粪污处理与利用为主要内容的标准化改造,建立健全与养殖规模相配套的畜禽粪污收集、处理和利用等基础设施;负责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布局以及畜禽饲养、疫病防控的监督管理工作,提供业务技术指导,开展畜禽养殖备案登记,配合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核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畜禽标识代码。

  区市容环卫局负责配合相关属地开展禁养区管理工作,并按《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做好城镇建成区内畜禽禁养后续管理及执法工作。

  朝阳公安分局负责配合各镇(街)、开发区和成员单位开展执法行动,依法打击暴力抗法行为。

  朝阳国土分局负责依法做好新建、扩建、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设施农用地用地协议备案;按照国家关于设施农用地的有关要求,统筹引导设施建设合理选址落位,依法查处未按规定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或其他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朝阳工商分局负责畜禽养殖场(户)营业执照办理审核工作,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年审。

  朝阳环保分局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指导非禁养区畜禽养殖场(小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负责新建、扩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并按规定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禁养区内复养的畜禽养殖场(户)和养殖专业户,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从严处罚;对非禁养区内污染物排放不达标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责令其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或其它环境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查处。

  朝阳规划分局按照部门职责,做好畜禽养殖禁养区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镇(街)、开发区是畜禽养殖日常监督管理的责任主体,特别要确保禁养区内已关闭的养殖场及养殖专业户真关闭、无遗漏、不反弹、不复养,要发挥村委会、屯(社)长的作用,做好政策宣传解释,随时掌握畜禽养殖动态,及时发现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及养殖专业户遗漏、复养情况,逐级报告,迅速处理;镇(街)畜牧兽医站(畜禽防疫中心)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的技术服务、指导和管理,促进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健康发展,保护良好生态环境。

  第七条 区政府将畜禽养殖管理情况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定期对辖区内畜禽养殖管理工作进行督导检查,特别是将禁养区内畜禽养殖监管情况作为重点,对出现新建、扩建规模养殖场及已关闭规模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出现反弹复养的,采取“一票否决”。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八条 畜禽养殖禁养区范围内严禁新建、扩建或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规模标准以上的项目,严禁已经关停的规模养殖场(户)和养殖专业户复养。

  第九条 非禁养区可以建设规模化养殖场(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必须建设达标粪污处理设施,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处理的,应达到相应设施要求,严禁粪污直排。

  第十条 在非禁养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需办理以下手续:

  (一)取得土地承包合同或合法用地手续;

  (二)办理设施农用地手续;

  (三)进行环境影响评估;

  (四)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规定申领《排污许可证》;

  (五)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办理畜禽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第十一条 非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 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非禁养区内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当达到以下环保要求:

  (一)新建、扩建或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开工建设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二)畜禽养殖场(小区)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三)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实行雨污分流、干清粪等方式,设置符合环保要求的粪便储存场所,实行无害化处理和农业再利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粪便散落、溢流;

  (四)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加强环境保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粪便、废水、废气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理等环保设施正常运转,各项污染物长期稳定达标排放,符合环保部门提出的总量控制要求;

  (五)符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十三条 非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应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一)选址、布局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生产区与生活区分开;

  (二)畜禽舍的设计、建筑符合动物防疫要求,采光、通风和污物、污水排放设施齐全,生产区清洁道和污染道分设;

  (三)有患病动物隔离圈舍和病死动物、污水、污物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

  (四)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

  (五)出入口设有隔离和消毒设施、设备;

  (六)饲养、防疫、诊疗等人员无人畜共患病;

  (七)防疫制度健全;

  (八)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九)种畜禽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在禁养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小区)的,由区环保分局依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禁养区内已经关停的畜禽规模养殖场及养殖专业户发生复养的,由区环保分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罚款,报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全额追回奖补资金;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发生复养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罚款,报经区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并全额追回奖补资金。

  第十六条 非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区环保分局根据《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非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区环保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非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违法占用土地的,由区国土分局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非禁养区内畜禽养殖场(小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区农业局报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包括猪、牛、鸡等主要畜禽,其他品种依据省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

  (一)养殖专业户规模:5头≤生猪<300头(年出栏)、3头≤奶牛<50头(年存栏)、3头≤肉牛<50头(年出栏)、30羽≤蛋鸡<2000羽(年存栏)、30羽≤肉鸡<5000羽(年出栏)、20羽≤鸭<2000羽(年存栏)、20羽≤鹅<1000羽(年存栏)。

  (二)养殖场规模:生猪≥300头(年出栏)、奶牛≥50头(常年存栏)、肉牛≥50头(年出栏)、蛋鸡≥2000羽(年存栏)、鸭≥2000羽(年存栏)、鹅≥1000羽(年存栏)、肉鸡≥50000羽(年出栏)。

  (三)养殖小区规模:是指将分散经营的单一畜种的养殖户集中在一个区域内,具有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规范管理制度,按照统一规划、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和专业化、规模化、标准化生产,并达到规定饲养数量的养殖区域。饲养数量至少要达到规模化养殖场的规模,即生猪≥500头(年出栏)、奶牛≥100头(年存栏)、肉牛≥100头(年出栏)、蛋鸡≥10000羽(年存栏)、肉鸡≥50000羽(年出栏)。

  第二十二条 养殖专业户规模以下的散养户饲养畜禽的应当遵守所在地的村规民约,做好畜禽粪污处理及环境卫生清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立案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农业局、朝阳环保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8年7月31日施行的《朝阳区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