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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朝阳区农业局责任事项审核登记表

时间:2019-01-28 16:35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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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朝阳区农业局责任事项审核登记表
项目
编码
项目
类别
项目
名称
子项
名称
责任
主体
责任事项
(按环节分解)
责任设定依据 备注
220101-NY-XK-001 行政许可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土等从事可能影响河道安全活动的批准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送达申请人。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XK-002 行政许可 开垦荒坡地审批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送达申请人。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等法律法规,履行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5、《吉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建的生产建设项目实行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九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第五十条 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水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XK-003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排灌工程设施审批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送达申请人。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等法律法规,履行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5、《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全国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其所属的流域机构负责本办法在其流域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在其管辖和授权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XK-004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审查责任: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2、《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将准予许可送达申请人。 4、《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履行企业监督管理责任。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XK-005 行政许可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审批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审查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生鲜乳收购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规定。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4.送达责任:将《生鲜乳收购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监管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三十九条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20101-NY-XK-006 行政许可 生鲜乳准运证明审批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审查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给《生鲜乳准运证明》。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将《生鲜乳准运证明》送达申请人。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监管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依据《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三十九条规定。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20101-NY-XK-007 行政许可 草种经营许可证审批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依据《草种管理办法》二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农业部制定的《草种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审查责任:依据《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草种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依据《草种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草种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草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
    在草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4.送达责任:将《草种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草种管理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监管责任:依据《草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条规定。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草种的质量负责,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草种使用者提供草种的特性、栽培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和质量指标等事项。
    标签注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进口草种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第三十五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依据《草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当地草种广告的监督管理。草种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不得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220101-NY-XK-008 行政许可 肉品经营许可证的审批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依据原长春市肉管办《办证指南》。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审查责任:依据原长春市肉管办《办证指南》。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12个工作日内发给《肉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依据原长春市肉管办《办证指南》。
4.送达责任:将《肉品经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事后监管责任:无明确规定,依据原长春市肉管办《办证指南》。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依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第五十四条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肉品作出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0101-NY-XK-009 行政许可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初审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通过初审,由申请人到长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继续办理; 1.受理责任:依据《办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规定。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三)设施设备清单;(四)管理制度文本;(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协同长春市动物卫生监督所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2、监管责任:依据《办法》第三十条规定。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依据《办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220101-NY-XK-010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初审联合验收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由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依据《长春市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第二十条   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科室提交下列材料:(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二)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详细说明;(三)引种证明及系谱;(四)动物防疫合格证;(五)技术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学历证明;(六)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各项规章制度。
以上材料经县(市)、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业务科室严格把关审核后及时上报市局行政审批窗口,由审批窗口确定验收时间。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及时上报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行政审批窗口,由审批窗口确定验收时间。(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与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按照《长春市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主要由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畜牧处负责。 2.审查责任:依据《长春市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审核受理,对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与县(市)、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组成联合验收组,验收合格后报省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完成审批。
3.决定责任:由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畜牧处负责。 3.决定责任:依据《《长春市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第二十三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以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生产经营范围应当注明具体品种(品系)和代次等详细内容。种畜禽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和要求统一印制,并按照全省统一编号办法编号。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许可证申请备案表和种畜禽合格证样式,由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需要延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增加或者更换种畜禽品种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其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4.送达责任:由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畜牧处负责。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长春市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协同长春市畜牧业管理局畜牧处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长春市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第二十七条   销售种畜禽,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执行;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执行。国外引进的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九条   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五)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家畜系谱和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
第三十一条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依据《《长春市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规定。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畜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个人核发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20101-NY-XK-011 行政许可 三级以下(含三级)《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审批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应当给予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依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第十六条申请新建或者改建屠宰加工厂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县(市)、区肉管办申领《畜禽屠宰加工厂新建(改建)审批表》;
(二)持新建(改建)审批表到市、县(市)、双阳区规划、土地、牧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办理批准文件;
(四)持肉管办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施工;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申领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农业部制定的《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审查责任:依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第十七条屠宰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食品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20个工作日内发给《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依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十二条、十六条、十七条规定。第十一条各级肉管办应当依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促进生产、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编制屠宰加工厂设置规划。
第十二条在畜禽禁养区域和风景旅游区内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新建、改建屠宰加工厂。未经批准严禁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
第十六条申请新建或者改建屠宰加工厂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一)持申请书向所在县(市)、区肉管办申领《畜禽屠宰加工厂新建(改建)审批表》;
(二)持新建(改建)审批表到市、县(市)、双阳区规划、土地、牧业、卫生、环保等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三)持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办理批准文件;
(四)持肉管办批准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建设手续后,方可施工;
(五)建设工程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到市、县(市)、双阳区肉管办申领长春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和定点屠宰标志牌;
(六)持《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屠宰加工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量相适应的待宰圈、病畜禽隔离圈、待宰间、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检疫检验室、屠工更衣室等,有符合有关规定的上下水、通风照明、工器具、操作台等设施和运输肉品的专用工具;
(二)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地面、墙裙和顶棚采用易洗刷的不透水材料;
(三)生产流程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有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四)有合格的污水、污物处理设施和病害畜禽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与水源保护区、饮用水取水口、医院、学校、幼儿园、居民区、食品销售网点、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易相互污染场所的距离,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六)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和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4.送达责任:将《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送达申请人。 4.送达责任:《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规定。第十八条屠宰加工厂的急宰间、屠宰间、分割贮肉间等严禁存放易造成污染或者与屠宰加工无关的物品。
第十九条屠宰加工厂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废水、废气、废物的排放和噪声要符合国家环保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屠宰加工厂屠宰的畜禽不得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屠宰后的畜禽肉品不得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及有害腺体,并应当置于阴凉、清洁之处,不得直接落地。
食用血必须采自健康畜禽,采集设施和流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畜禽禁养区域内存留活畜的,由肉管办没收活畜,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的畜禽肉品带有污血、毛、粪污、伤斑、病灶、有害腺体,由肉管办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肉管办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肉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吊销《畜禽屠宰加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由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依据《长春市肉品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规定。第五十四条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违禁畜禽及其肉品作出控制或者无害化处理决定,在复议诉讼期间不中止执行。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20101-NY-XK-012 行政许可 对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审批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负责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指派2名(含2人)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的通知》( 林资发〔2006〕109号 )第二条第三款(三)申请设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有合法的木材来源渠道,并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匹配; 2、符合本地区木材经营加工发展规划要求; 3、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4、有与其经营加工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木材检尺人员;  5、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无违法经营加工的不良记录。 新建扩建以消耗林木资源5万立方米以上的加工企业,须报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其中,1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报我局备案。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于5个工作日内发给《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制作《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到区农业局林业科领取《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木材经营加工监督管理的通知》( 林资发〔2006〕109号 )三、切实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监督管理(一)建立木材经营加工监管制度。(二)建立木材经营加工单位原料来源检查制度。(三)建立木材经营加工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XK-013 行政许可 对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审核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负责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_1《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                       1_2《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审核的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含2人)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二)具备与驯养聚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和技术;(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审核的决定。不予批准审核的,制作《不予批准审核决定书》,说明理由。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到区农业局林业科领取《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报市林业局审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XK-014 行政许可 对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的审核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负责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l-1 《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十五条  (一)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以及宾馆、招待所、餐厅、饭店等餐饮业经营驯养繁殖的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均应向其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至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三)收购、销售、加工驯养繁殖的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由其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审核的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含2人)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三)以经营为目的,驯养繁殖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申请表》审核的决定。不予批准审核的,制作《不予批准审核决定书》,说明理由。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到区农业局林业科领取《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申请表》报市林业局审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XK-015 行政许可  对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的审核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负责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1_2《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下放和调整省政府规章、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文件中部分行政管理项目以及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部门文件的决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   八、省林业厅(1项)发放除林木良种以外的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级发证改为由市州以下发证。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指派2名(含2人)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1《吉林省林业厅关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利下放有关事宜的通知》(吉林种〔2009〕96号) 二、审批程序(四)条件:符合下列条件的,核发造林绿化苗木生产许可证1、生产规模一般不得小于1公顷;2、注册资金10万元以上;3、具有熟悉育苗生产、苗木病虫害防治的技术人员和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苗检验人员;4、有育苗生产必要的机械设备和基础设施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审核的决定。不予批准审核的,制作《不予批准审核决定书》,说明理由。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到区农业局林业科领取《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报市林业局审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XK-016 行政许可 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批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负责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_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四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指派2名(含2人)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_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报请长春市林业局进行采伐设计的请示,长春市林业局采伐设计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请长春市林业局拔交采伐计划的请示。不予批准审核的,制作《不予批准审核决定书》,说明理由。 3_1《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通知镇(街)林业部门到区农业局林业科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4_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_1《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XK-017 行政许可 对项目单位征(占)用林地的审核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负责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_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1_2《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按照规定需要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应当逐级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全部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其中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审核的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应当指派2名(含2人)以上工作人员按照《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_1《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条 用地单位申请占用、征收、征用林地或者临时占用林地,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批准文件; (二)被占用或者被征收、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三)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四)与被占用或者被征收、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临时占用林地安置补助费除外)。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于5个工作日内做出《征(占)用林地申请表》审核的决定。不予批准审核的,制作《不予批准审核决定书》,说明理由。 3、《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到区农业局林业科领取《征(占)用林地申请表》报市林业局审批。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CF-001 行政处罚 对“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条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的处罚。   朝阳区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举报、巡查等手段发现该项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2、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2.《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条 实施林业行政处罚的机关,必须是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其他任何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林业行政处罚。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陷落 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区农业局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CF-00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处罚   朝阳区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举报、巡查等手段发现该项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1.《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2、调查取证: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秘密。 2.《森林防火条例》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森林防火区内有关单位的森林防火组织建设、森林防火责任制落实、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森林火灾隐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消除隐患。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陷落 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森林防火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区农业局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CF-003 行政处罚 对非法猎捕野生动物的处罚   朝阳区农业局 1、管理责任:宣传、保护野生动物,维护生态平衡。 1.第七条 国务院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2、检查责任:区农业局林业科对辖区内野生动物资源进行巡查,对违返《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的行为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给预处罚。 2.《吉林省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管理若干规定》第六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陆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档案,及时查处违法案件,做好禁猎管理工作。  国有林业局、森林经营局、国有林场和森林警察部队要建立巡护制度,确保本经营区、执勤区内禁猎工作的实施。
3、决定责任:制作违法行为调查报告,提出处罚意见,报送部门负责人审查,对情节严重的报上一级森林公安机关查处。 3.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5-10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4-8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对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2-4倍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区农业局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CF-004 行政处罚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采砂、取土、淘金、弃土等从事可能影响河道安全活动的处罚   朝阳区农业局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涉嫌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需在10个工作日内立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调查取证责任:农业局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220101-NY-QR-001 行政确认 对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审核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负责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指派2名(含2人)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许可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于60个工作日内发给《林权证》。不予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的,制作《不准予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决定书》,说明理由。 3.《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 已于2000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对经审查符合下列全部条件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位置、四至界限、林种、面积或者株数等数据准确; (二)林权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到区农业局林业科领取《林权证》。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220101-NY-QR-002 行政确认 对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的处理   朝阳区农业局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负责对所公示的内容予以解释;(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受理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无关的材料;(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做出受理的决定。(2)现场核查: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指派2名(含2人)以上工作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核查;(3)听取意见:处理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召开专家论证会,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4)组织听证:依据法律、法规要求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应进行听证;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依法举行听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3.决定责任:符合规定条件、依法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于60个工作日内制作林地、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裁决书。不予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的,制作《不准予确定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裁决书》,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4.送达责任:通知申请人到区农业局林业科领取《林地、林木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裁决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履行监督管理责任。 5、《行政许可法》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